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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會章程

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章程

105 年 06 月 15 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臺南市政府 105.6.28 府社團字第 1050632538 號函准予核備
109 年 07 月 29 日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09.8.13 南市社團字第 1090987528 號函准予核備
  1. 第 一 條:本章程依建築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訂之。
  2. 第 二 條: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英文全銜為 TAINAN CITY ARCHITECTS ASSOCIATION (簡稱 TNAA)。
  3. 第 三 條:本會以促進會員聯繫,保障會員權益,維護執業環境及尊嚴,提昇永續建築文化藝術為宗旨。
  4. 第 四 條:本會以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臺南市所在地區。
  5. 第 五 條:本會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加入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全國建築師公會)為會員。
  6. 第 六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1. 一、促進會員之聯繫。
    2. 二、調解會員之糾紛。
    3. 三、實施會員之福利。
    4. 四、保障會員之權益。
    5. 五、訂立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及公約。
    6. 六、建築技術之研究發展。
    7. 七、解決業務上之問題。
    8. 八、行使對外的聯絡。
    9. 九、執行會務及決議。
    10. 十、關於都市計畫暨有關建築事項襄助政府研究及建議。
    11. 十一、與其他公會會員間之聯繫協商與爭議調處事項。
  7. 第 七 條:凡依本法於本市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應加入本會為會後,除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另有規定外,得在全國執行業務。
  8. 第 八 條:凡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先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證件送由本會理事會審查合格後准予入會,並由本會將入會會員名冊連同證件影本呈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事務所遷移者,應即以書面報知本會,但依本法第十二條遷移至本市以外地區時,視同自行申請退會。
  9. 第 九 條: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喪失本會會員資格:
    1. 一、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事務所核轉登記者。
    2. 二、依本法規定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者。
    3. 三、會員死亡者。
    4. 四、會員自行申請退會者。
    5. 凡喪失會員資格者應即註銷其會籍,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10. 第 十 條:本會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停權或暫停會籍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處分:
    1. 一、違反本會章程、業務章則、公約或決議者。
    2. 二、違反本會風紀及本會依法訂定之各種規章者。
    3. 三、損害本會名譽者。
    4. 四、破壞團體行動者。
    5. 前項停權或暫停會籍者,於期滿後自然復權並恢復其會籍。

      第一項之處分應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11. 第  十一  條:會員不依規定繳納本章程所訂費用滿一年以上,應通知其補繳,經通知二次催繳再不繳納者,得經理事會議決後予以停權或暫停會籍。
    但經會員補繳後,同時恢復其會籍。會員退會者,所繳費用概不發退,其再申請入會者,應繳清舊欠費用後,視同新會員辦理入會。
  12. 第  十二  條:會員依本會章程受暫停會籍處分確定者,自處分日起,喪失其擔任當屆理、監事、全國建築師公會代表及各種委員會委員資格;其為現任之理、監事及全國建築師公會代表者,由候補理、監事及全國建築師公會代表依次遞補。但會員依本會章程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仍依前項規定辦理。
  13. 第  十三  條:會員受停權或暫停會籍處分者,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其停權期間喪失本章程第十四條第三至第五款權利;暫停會籍期間,喪失本章程第十四條第一至第五款及第八款權利。
  14. 第  十四  條:本會會員有下列各項權利:
    1. 一、發言權、表決權、提案權及附署權。
    2. 二、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3. 三、應用本會所有各項設備及資料權。
    4. 四、享受本會出版刊物及各項福利權。
    5. 五、享受各方給予本會之權利。
    6. 六、對外得用本會會員名義權。
    7. 七、參與本會講習訓練之權利。
    8. 八、其他依本會章程授權所訂之各項權利。
  15. 第  十五  條:本會會員有下列各項義務:
    1. 一、繳納本會各項費用。
    2. 二、參加本會各項工作。
    3. 三、遵守本法、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本會章程、公約及本會依法訂定之各種規章及決議事項。
  16. 第  十六  條:本會會員應遵守下列公約:
    1. 一、除受領委託人約定之酬金外不接受任何有關業務上之饋贈與利益。
    2. 二、不以減低酬金或其他不正當之手段與會員爭取業務。
    3. 三、不參加不公平不合理之設計競賽。
    4. 四、不得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或設置通訊處或連絡處。
    5. 五、不得無故拒絕政府機關委託本會辦理之公益事項。
  17. 第  十七  條:本會設理事二十一人、候補理事七人、監事七人、候補監事二人,均由會員於會員大會就全體會員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出。
    由得票依順序以最多數者為當選,於理事額滿後依順序以最多數者為後補,理事會應由理事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七人為常務理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監事會應由監事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常務監事。
    前項選舉,如得票相同時,以抽籤定之。本會設副理事長一人協助理事長處理會務,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遴選並經理事會通過後任之。
  18. 第  十八  條:本會出席全國建築師公會之代表由本會推選之。本會擔任全國建築師公會之代表為無給職,任期為三年。於出席全國建築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權利時,應維護本會權益。
  19. 第  十九  條: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惟理事長不得連任。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者,視同自動辭職;由候補理、監事自動依次遞補之:
    1.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2. 二、除公假外,無故連續缺席二次者。
  20. 第  二十  條:理監事如有出缺,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之,以補足當屆任期為限。
    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監事如有出缺時,應自出缺日起一個月內依第十七條規定補選之。但理事長出缺時,剩餘任期未滿六個月,由副理事長替任;剩餘任期超過六個月,應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改選。
  21. 第二十一條:本會設總幹事一人、會務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由理事會另定之。
  22. 第二十二條:本會依本法設立紀律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由理事會就會員中聘任之;其設置簡則及風紀維持辦法另定之,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23. 第二十三條:本會為推行會務得設立下列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由理事會就會員中聘任之。
    1. 一、鑑定委員會。
    2. 二、法規研究委員會。
    3. 三、學術委員會。
    4. 四、福利委員會。
    5. 五、室內裝修暨使用管理委員會。
    6. 六、資訊委員會。
    7. 七、法益委員會。
    8. 八、公共事務委員會。
    9. 九、其他委員會。
    10. 前項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另定之,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本會為配合上列各委員會運作及會務推動,得聘請有給職或無給職等顧問,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或解聘,其任期與當屆理事會任期相同;有給職顧問經理事會通過,得編列預算支給相關費用。

  24. 第二十四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1.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2.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3.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4.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5.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6.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7.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8. 八、議決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25. 第二十五條: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1. 一、召集會員大會。
    2. 二、執行會員大會議決案。
    3. 三、遵守政府法令及本會章程所規定之各項工作及任務。
    4. 四、章程之訂定、變更及辦理後續法制程序。
    5. 五、綜理一切會務之推行。
    6. 六、審定會員資格。
    7. 七、聘免工作人員。
    8. 八、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9. 九、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10. 十、其他應執行事項。
  26. 第二十六條:理事長之職權:
    1. 一、執行會員大會及理事會議決案。
    2. 二、對外代表本會,對內處理日常業務。
    3. 三、主持本會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之當然主席。
    4. 四、因應重大事故,得指派或動員所屬會員配合辦理。
    5. 副理事長之職權:

    6. 一、接受理事長指派授權處理本會會務。
    7. 二、襄助理事長辦理交辦事項。
  27. 第二十七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及監督理事會執行大會決議案。
    2. 二、稽核本會財務收支及帳項報告。
    3. 三、審核年度決算。
    4. 四、其他應監察事項。
    5. 五、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28. 第二十八條:常務監事之職權:
    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29. 第二十九條:本會會議分下列四種:
    1. 一、會員大會每年應舉行一次,由理事會辦理召集,於大會前十五日通知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應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於會期前七日公佈之。
    2. 二、理事會:每二個月至少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3. 三、監事會:每二個月至少舉行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4. 四、理監事聯席會議於必要時由理事長召開之。如常務監事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理事長召開之。
    5. 五、理事會會議得於必要時請侯補理、監事列席,但不具表決權。
  30. 第  三十  條:會員大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方得召開,大會決議須有出席會員半數以上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1.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2. 二、理、監事之罷免。
    3. 三、財產之處分。
    4. 四、本會之解散。
    5.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31. 第三十一條:理、監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須有各半數以上理、監事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須各有出席人數一半以上同方得通過,如遇票數相同時由主席投票決定之。
  32. 第三十二條:會員因故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用書面由本人簽字並蓋章全權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之,惟一會員代表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33. 第三十三條:本會之經費如下:
    1. 一、入會費新臺幣叁萬元,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2. 二、常年會費每人每年新臺幣叁仟元正。於每年元月三十一日前一次繳納之。
    3. 三、事業費按會員承辦設計工程造價萬分之四計算之。
    4. 四、本會收入不足時,得向所屬會員加徵事業補助費;其收支辦法由理事會訂定後,提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
    5. 五、受委託辦理與建築有關業務(建築師之法定工作範圍除外)之行政作業費。
    6. 六、其他收入。
    7. 前項第三款事業費,本會應於建造(雜項)執照核發退款時,依核准之工程造價核計結算。事業費之支用應編製預算送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依規定提存基金。本會福利辦法由理事會另定之。

      依第一項所繳各款費用,除第三款規定者外,概不退還。但已繳事業費於建造(雜項)執照未能核准或自行撤回案件時,得申請退還已繳之事業費。

  34. 第三十四條:會員接受本會委託執行會務者,依理事會通過之標準支給差旅費。
  35. 第三十五條:本會理事會應於每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送請監事會審核,編具審核意見送還理事會,歲入歲出決算書於年度決算後由理事會編製依前述程序辦理。
    前項歲入歲出預算書及決算書均應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36. 第三十六條:本會事業費如因事業有特別需要時得經會員大會議決得向外籌借。
  37. 第三十七條:本會各委員會得視需要經理事會通過動用會務發展準備基金。本會業務(含會務人員)配合臺南市政府相關公務運作方式設置分處辦公處所。
  38. 第三十八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 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依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39. 第三十九條:本章程應經會員大會議決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核定本)

內政部 105.9.23 台內營字第 1050813206 號函核定
  1. 第 一 條:本業務章則依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訂定之。
  2. 第 二 條:建築師為自由職業之一,其任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 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一面受委託人之酬金,一面運用其藝術及技術上之學術與經驗盡其業務上應有之各項義務。在設計時期,建築師對於委託人處於顧問之地位,貢獻意見及設計繪圖。
  3. 第 三 條: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建築物監造。
  4. 第 四 條:勘測規劃事項規定如下:
    1. 一、察勘建築基地: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後,應根據委託人提出詳細準確地繪圖,進行規劃,並親赴該建築地址詳細察勘地勢、鄰近情況、公用事業設備、都市計畫情形等,倘查見地基形勢與境界線等與委託人所供給之地形不盡符合或有未詳盡處,應由委託人申請地政機關重新加以測量。必要時得請委託人根據建築師意見,提供當地地質鑽探等資料。
    2. 二、規劃圖說之製作:建築師應根據委託人之需求與意見擬訂初步規劃圖及簡略說明書並徵得委託人之同意。初步規劃圖包括必要之配置圖、平面圖、外型圖。簡略說明書包括構造方式、材料種類、設備概要及工程概算。
  5. 第 五 條:詳細設計事項規定如下:
    1. 一、建築師應依據勘測規劃圖說辦理下列詳細設計圖樣,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1. (一)配置及屋外設施設計圖。
      2. (二)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一般設計圖。
      3. (三)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
      4. (四)給排水、空氣調節、電氣、瓦斯等建築設備。
      5. (五)裝修表。
    2. 二、編訂預算書及工程說明書。
  6. 第 六 條:建築物監造事項規定如下:
    1. 一、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
    2.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3. 三、查核承造人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4.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5. 前項建築物監造事項不包括承造人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

  7. 第 七 條: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代辦申請建築執照,一切行政規費及執照費均由委託人負擔。
  8. 第 八 條: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代辦招商投標手續,一切招標費用由委託人負擔。
  9. 第 九 條: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辦理測量及建築物之安全鑑定、安全檢查、建築物造價鑑估,建築工程工料數量品質之鑑定。
  10. 第 十 條: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代向主管機關調查街道建築線或土地建築物使用關係。
  11. 第  十一  條: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下列各條之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但因建築物種類大小不同,工作之繁重簡易得按附表之百分率為標準。
  12. 第  十二  條:第十一條所稱全部建築費係包括建築物之一切人工材料及設備之總價。
  13. 第  十三  條: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建築師酬金按下列比率付給之:
    1. 一、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付給之。
    2. 二、僅委託詳細設計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付給之。
    3. 三、僅委託現場監造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三十五付給之。
  14. 第  十四  條:建築師除酬金外,得依下列各款收取費用:
    1. 一、委託人因用途、名義等變更增加建築師之手續時應另收總酬金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之手續費。
    2. 二、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任或天災人禍等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計算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
    3. 三、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藍圖及應供給委託人全部設計藍圖五份外,其餘藍圖之工本費由委託人負擔。
  15. 第  十五  條:建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
    1. 第 一 期:訂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
    2. 第 二 期: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
    3. 第 三 期:建造執照設計圖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
    4. 第 四 期:建造執照核發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二十。
    5. 第 五 期:開工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
    6. 第 六 期:工程完竣半數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
    7. 第 七 期:申請使用執照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
    8. 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前項酬金,得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

  16. 第  十六  條:委託人因變更計畫或用途,須重行設計繪圖時,其增加之費用,由委託人負擔。
  17. 第  十七  條:委託人中途停止委託時,須以書面通知建築師,並應根據建築師之工作進度結算酬金。
  18. 第  十八  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下列業務時,其費用由雙方協議之:
    1. 一、建築物之安全鑑定。
    2. 二、建築物之安全檢查。
    3. 三、建築物之估價。
    4. 四、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規劃等事項。
    5. 五、代為提供籌措建築資金或辦理工廠登記之有關圖件。
    6. 六、辦理拆除工程有關事項。
    7. 七、辦理申請建築線指示(定)。
    8. 八、山坡地開發及其依法需設工程技術人員常駐工地。
    9. 九、其他各項相關之業務。
  19. 第  十九  條: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均不得違反建築師法、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並應負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造之責任。
  20. 第  二十  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21. 第  廿一  條: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22. 第  廿二  條:建築師對於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洩漏。
  23. 第  廿三  條:建築師有違反本業務章則時,除依法處理外,得由紀律委員會按情節輕重擬具處分意見送理監事會決定之。
  24. 第  廿四  條:本業務章則,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25. 附表 建築酬金標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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